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经营者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个体业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出租车的发展规模和车辆档次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施宏观调控。
第五条 福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福州市交通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对出租车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和管理。
市公安交通、建设、物价、环保、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市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和经营出租车的企业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和乘客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出租车行业协会是经营者自愿参加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协调、服务的积极作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租车行业经营管理工作,并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有偿使用具体办法,按《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执行。
第十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出租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者暂住户口;
(二)持有C类以上机动车驾驶证,驾龄2年以上;
(三)经出租车职业培训合格,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服务资格证。
第十三条 出租车服务资格证实行记分制管理,每年由市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按照职务资格证管理规定进行一次审验;违章分值超过规定的,应重新参加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申办。
第十四条 出租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车辆尾气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二)车容整洁卫生,号牌清晰齐全;
(三)安装合格有效的里程计价器,配备防劫装置;
(四)车顶放置标志灯,车身颜色为专用颜色,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
(五)规范放置服务资格证,张贴里程运价表,配备车座垫套;
(六)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配置的设施。
第十五条 出租车安全性能和尾气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城市环境保护要求,经修理或调整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新增或者更新的出租车车辆应当符合车辆档次要求。车辆档次要求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将营运证件、出租车经营专用装置和标志租借、转让、倒卖给他人。
第十八条 出租车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有效实施对所属车辆、驾驶员和通讯指挥设施系统的管理。
市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对出租车企业实行管理目标考核,并按管理目标考核规定实施奖惩。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车按等级标准收费。经营者及驾驶员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将出租车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业。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乘客。
第二十三条 出租车载客应当选择最便捷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承载其他乘客。
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载。
第二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乘客患精神病或酗酒,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人禁行路段或要求超载行驶的;
(三)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其他管制物品的;
(四)乘客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乘客要求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付租费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暂停载客的,应当事先在驾驶室前明显处放置“暂停载客”标志。
第二十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必须自觉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不得闯红灯,不得违规停车、超车、转弯或调头。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乘客夜间需出市区或去偏僻地区时,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到就近的公安治安岗或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非本市市区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在市区的营运活动。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租费。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租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收费票据的;
(三) 车辆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或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而承载其他乘客的。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对出租车通行线路和停靠站点进行设置并适时调整。
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旅游景点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方便乘客的出租车停车场地。
出租车不得停靠公交站点接送乘客。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出租车时,执法人员应佩戴标志、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摊派或收取非法定费用;
(二)颁发非法定证、照、卡;
(三)利用职便无偿乘坐出租车;
(四)滥用职权扣留出租车或证照;
(五)强制购买非法定的或指定单位的物品;
(六)其他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投诉。乘客投诉时应提供车费发票、车型、车辆牌号及乘车情况等有关证据。接受投诉的机构、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乘客与出租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要求驾车到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并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计价器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合格的,校验费及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由乘客支付;校验不合格的,校验费由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支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可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扣押证明,扣押车辆,并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出租车营运牌证、标识从事营运活动的,可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扣押证明,扣押车辆,并处以2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必要时可以出具扣押证明,扣押车辆:
(一)非本市市区出租车从事起点在市区的营运活动的;
(二) 不使用、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将出租车营运证件、经营专用装置和标志租借、转让或者倒卖给伪造出租车人员的;
(四)擅自调整计价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服务资格或持无效服务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使用失效的《道路运输证》营运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或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以及将乘客转由他人运载的;
(四)故意绕道运载乘客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的;
(六)其他故意刁难乘客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3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装置专用标识、标志的;
(二)不按规范放置车顶灯、服务资格证的;
(三)不张贴价目表的;
(四)不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车容不整洁卫生的。
第四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工商、物价、计量、治安、环保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企业管理的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一年内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人数超过企业驾驶员总数10%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处以5000元罚款;被处罚的人数超过企业驾驶员总数20%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市辖县(市)的出租车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