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 FZ00119-0200-2023-00020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福州市交通运输局
  • 成文日期:2023-03-27
  • 标    题: 福州市交通运输局 福州市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 福州市公安局 福州市商务局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福州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修订《福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文字号: 榕交规范〔2023〕1号
  • 发布日期:2023-03-29
  • 有 效 性: 有效
福州市交通运输局 福州市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 福州市公安局 福州市商务局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福州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修订《福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榕交规范〔2023〕1号
来源:福州市交通运输局 时间:2023-03-29 10:5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为做好与上级政策文件的衔接,决定对《福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榕交运〔2019〕38号)部分条款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一条“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60号令)修改为“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第42号令)”。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应按规定公开运价结构、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向乘客提供出租汽车发票”。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在本市设立固定经营场所、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具备投诉处理、驾驶员培训、网络监控等本地化服务管理能力”。

  四、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五、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五)项。

  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县(市)及长乐区网约车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6年,福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等六部门《关于印发<福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榕交运〔2016〕300号)、福州市交通运输局等六部门《关于修订<福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榕交运〔2019〕38号)同时废止。

  《福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福州市交通运输局 福州市通信发展管理办公室

 福州市公安局         福州市商务局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福州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3年3月27日

  

福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第42号令)、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闽政〔2016〕41号)、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等七部门《关于贯彻落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闽交运〔2016〕7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五城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网约车运力配置实行市场调节,符合条件车辆可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

  第四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应按规定公开运价结构、计价方式和价格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并向乘客提供出租汽车发票。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网约车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约车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和管理。

  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通信、网信、人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税务、商务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政府引导作用,强化“政府监管平台、平台管理车辆与驾驶员”监管模式。建立网约车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法人企业取得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三)在本市设立固定经营场所、服务机构,配备相应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具备投诉处理、驾驶员培训、网络监控等本地化服务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与监管平台信息共享;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或租赁合同;

  (五)本地经营机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六)法人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具备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的证明材料;

  (七)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等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应包括:①车辆管理制度;②驾驶员管理制度;③安全生产、信息安全管理及运输保障制度;④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及投诉处理制度;⑤运价制定规则;⑥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⑦车辆调度规则);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明确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为5年。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省级公安部门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车型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车辆购置价(含购置税)在15万元(含)以上;

  2、轴距2700mm、排量1.8L(或1.6T)以上,且车辆购置价(含购置税)在12万元以上;

  3、新能源车型应具备:①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②轴距2610mm(含)以上;③续驶里程不低于200公里(以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公布的《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为准)。

  (五)车辆为本地市车籍;

  (六)车辆车龄自车辆登记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含)。

  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由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换/发申请表;

  (二)《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及车辆照片(45度角)2张;

  (三)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证明材料;

  (五)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款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一辆网约车只能接入一家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所有人可根据自身需求变更接入的网约车平台。

  网约车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运营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停靠点等站点候客(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令性运输任务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由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且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网约车因故不能继续经营、使用年限届满或达到报废标准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终止为该车提供线上服务,并交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未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经考核合格,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市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网约车从业人员信息查询制度,提供申请人准入条件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 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类别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条件核查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及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承担承运人责任,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通信、网信、人行、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税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通过“双随机”等方式,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适时公布网约车更新标准,牵头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以及车辆卫星定位数据等。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进行调查、检查时,可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通信、网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通信、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网约车经营行为的,依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的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非营业性共享出行方式。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每车每日合乘次数不得超过4次;

  (2)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合乘人员分担成本仅限于燃料成本及通行费,不包括时间成本、车辆折旧等;

  (3)合乘运行区域仅限于市区区域内,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的信息平台应将私人小客车合乘的相关信息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非法运营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公里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及长乐区网约车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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